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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邢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邢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他和被告王某经熟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某因个人需要先后四次向他借钱。他同意并将相应钱款借给被告王某,王某向他出具了四份借条,分别为:1、2012年8月10日2万元;2、2012年8月28日6千元;3、2012年9月25日4万元;4、2012年10月11日6万元。其中40000元和6000元是在工地上给的现金,60000元中有18000元是因被告家人有病所给的现金,42000元中4500元转账给被告媳妇,其余给的现金,借条是后补的,20000元是8月10日工地给的现钱,之后补的条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支付他借款126000元。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四张,内容为1、“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资金周转利息贰佰元整(¥2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王某2012年8月10日”;2、“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借款人:王某2012年8月28日”;3、“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2年9月25日”;4、“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家人住院用利息叁百元整(3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王某2012年10月11日”,欲证明被告王某分四次共向其借款126000元。被告王某辩称:这些借条是他书写,但是他并没有向原告邢某借钱。他是经邢某同学介绍和邢伟认识的。他是包工头,领工人给邢某干活。对于20000元借条和6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2012年10月28日书写,当时邢某带领我们给户县一个项目部干活,因其不愿到项目部领取工人工资,便委托他核算领取,书写授权委托书一份给他,并要求他书写了20000元和60000元的两张借条。但他到项目部核算完工人工资之后,项目部直接将工人工资分发给每个工人,他向邢伟索要借条,邢伟不给付他该两张借条。对于6000元的借条,借条上“邢某”与“陆千元整(¥6000元)”不是他所写,是邢某所写,该借条不是借他的钱,是给工人发的米面油菜费用。2012年9月25日,邢某从项目部要了50000元,给工人发了40000元工资,又要他打的该40000元借条。这些应该是领条。所以,他并没有借邢某的钱,法院应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邢某受托人:王某受托人韩某现委托王某、韩应平前往你处领取西安高新区草堂科技产业基地纬九路东段店里管沟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请按实际施工量核算应付工资并将该款项交给受托人。委托权限:代为核算工程量、代为核算农民工工资并领取上述款项受托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受托人:王某韩某2012年10月29日委托人:邢某2012年10月29日”,欲证明邢某要求他打20000元和60000元共80000元的两张借条,否则不给他打授权委托书,而当时工人急需工资,他便给邢某打了这两张借条。2、考勤表一份(五张),欲证明这是工人在邢伟工地干活的工资表。3、证人王某证言,欲证明原告邢某在某一天下午开车到工地,给被告王某40000元,该钱给工人发了工资。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张借条,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他所打,但是80000元,他没有见钱。具体意见见其辩称,另外,20000元和60000元实际都是2012年10月28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前一天)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认为授权委托书属实,对第二份证据考勤表,认为是被告单方面所写,不予承认,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份证据证人证言,认为只能证明40000元借款存在。原告邢某在诉讼中一直未到庭,而由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事实,对原告提供之6000元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借条证明力。对40000元借条,被告提供之考勤表与其证人王某证言予以反驳,委托代理人通过拨通原告邢某电话确认该40000元是在工地借给王某,而证人也证明当时现场是工地,其委托代理人也无法对其中事实予以完全说明清楚。故对于原告提供之40000元借条和被告提供之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原告提供之20000元和60000元借条,因为被告仅提供之授权委托书无法反驳该两张借条所反映之事实,故对于该两张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和某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承接工程,由被告王某带领工人,原告雇佣被告做活。期间,被告王某曾向原告邢伟书写四张借条,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资金周转利息贰佰元整(¥2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人:王某2012年8月10日”;2、“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借款人:王某2012年8月28日”3、“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2年9月25日”;4、“借条今借到邢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家人住院用利息叁百元整(3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王某2012年10月11日”。现原告邢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2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6000元借条,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60000元和2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该两笔合计8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原告在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要求他在2012年10月28日所写,而这些钱都由某项目部作为工人工资发给了工人。但是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的这些辩称,即便是搜集证据的成本太大,他不愿再耗费时间和精力搜集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且被告书写的60000借条中理由是“家人住院用”,与其辩称明显不符。对于40000元借条,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和证人证言予以反驳,而原告邢某在诉讼中一直未到庭,而由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陈述该40000元是在工地借给王某,但证人证言也说明当时现场是工地,但其委托代理人也无法对其中事实予以说明清楚,致使本院对有些事实也无法查清,对无法查清部分,本院不予涉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人民币86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