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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玲诉被告陈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玲,陈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970号原告蔡美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陈鑫,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蔡美玲诉被告陈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惠鹏、人民陪审员邓丽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帮办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力帮办理驾驶证,故催促其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3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3月初,因原、被告因欠款发生纠纷,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在派出所里给原告立写欠条一张,确认所欠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清欠款。欠条载明:今欠到蔡美玲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其中办理驾驶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伍万元(50000元),陈鑫承诺2013年3月20日零时前还清办驾驶证叁万元,其它伍万元(50000元)按每月还4200元、还清50000元为止。如不按期还清,交由司法部门处理。欠条署名欠款人陈鑫。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所非法占用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30000元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辩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帮办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力帮办理驾驶证,故催促其返还收取的办证费用3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3月初,原、被告因欠款发生纠纷,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白沙万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在派出所里给原告立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蔡美玲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其中办理驾驶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伍万元(50000元),陈鑫承诺2013年3月20日零时前还清办驾驶证叁万元,其它伍万元(50000元)按每月还4200元、还清50000元为止。如不按期还清,交由司法部门处理。欠条署名欠款人陈鑫。约定返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所欠款项。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1、被告陈鑫以帮办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占用的款项,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以被告收取、占用的3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鑫返还给原告蔡美玲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63元,由被告陈鑫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积辉代理审判员  何惠鹏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