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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芝执字第206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芝执字第2065-2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亿林集团有限公司(原烟台木材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40号。被执行人莱阳市府安利经贸中心。被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烟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烟莱国用2003字第2038号、面积为10471.**平方米和烟莱国用2003字第2039号、面积为14000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孔家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承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