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陆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志彪,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彪、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之父陆某林于民国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1、1943年6月29日借储币500元,年息2%;2、1944年6月中旬借储币5000元。原告因胆小怕事,又是出了名的“老好人”,所以当时钱不借也得借。被告系陆某林的女儿,陆某林死亡后,被告继承了陆某林的遗产。原告已是93岁的高龄老人,原告认为借债还钱、父债子还,天经地义,希望在有生之年追回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陆某林所借的钱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返还陆某林于1943年6月29日所借钱款以及约定的相应利息等值的人民币25000元,要求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返还陆某林于1944年6月中旬所借钱款等值的人民币5万元。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父亲曾向原告借中储券5500元,其中第一笔借中储券500元发生在1941年,第二笔借中储券5000元发生在1944年6月中旬。之后,被告家出卖四块地用于抵债。1945年,被告家花法币1万元,赎回了其中的1块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另外,原告近七十年来从未主张过借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之父陆某林曾于1944年6月中旬及1943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涉及的币种及金额分别为储币5000元及500元。中储券全称是中央储备银行券,由汪伪政府于1941年设立中央储备银行并发行。1945年11月,中储券被宣布禁止流通。1974年10月,陆某林死亡。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即便是发生争议后主张权利,也应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内。被告之父于1974年10月死亡,继承事由发生距今已近四十年,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将中储券折算成人民币后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