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晚上2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车后乘坐柏莲一人),由东往西途经台州市滨海工业区边防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乘客柏莲颅脑挫伤并颈椎折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其它经济损失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莫某、孙某、刀应光的证言;2、指令出动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照片;5、死亡证明;6、尸体检验报告;7、物证检验报告;8、火化证明;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3、情况说明;14、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16、调解协议书;17、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馨怡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