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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帅与张帅、张浩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浩,修晓峰,范荣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帅,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修晓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荣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帅诉被告张帅、张浩、修晓峰、范荣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卞大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