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帅与张帅、张浩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浩,修晓峰,范荣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立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帅,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秀文,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帅,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浩,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修晓峰,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荣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帅诉被告张帅、张浩、修晓峰、范荣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卞大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