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边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3年1月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延吉市兴安市场管理员,现住延吉市。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兴安大集附近芳香小吃部喝酒时,因到魏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饭桌喝酒被遭到魏某某拒绝而不满,在该小吃部的门口用拳头打魏某某的右眼部,后被高某某和杨某某拉开。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在兴安大集门口被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8月29日吉林延平司法所作出补充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玖级伤残、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三十日。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边某某及其家属对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有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并移交延边朝鲜族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并该技术处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该机构在北京),2013年10月28日该研究所于2013年10月28日,无法补充魏某某的所有CT片(除光盘外)及2010年的病历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出庭作证时,对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对魏某某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是2006年的还是2010年的无法确认,并且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魏某某视力下降没有达到法定的伤害标准,故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补充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玖级伤残、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三十日。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用拳头殴打他人右眼部,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2675.98元、误工费3622.20元、鉴定费3040.00元,共计9338.18元,应由被告人边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魏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不属于保护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边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338.18元。原审被告人边某某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魏某某的右眼眶骨折是2006年还是2010年所为的无法确认,延平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结论和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边某某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兴安大集附近芳香小吃部喝酒时,因要到魏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饭桌喝酒被遭到魏某某拒绝而不满,在该小吃部的门口用拳头打魏某某的右眼部,后被高某某和杨某某拉开。当日1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在兴安大集门口被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的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8月29日,吉林延平司法所作出补充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9级伤残、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三十日。另查明,由于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及其家属对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有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意重新鉴定并移交本院技术处,并该技术处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该机构在北京),2013年10月28日该研究所于2013年10月28日,无法补充魏某某的所有CT片(除光盘外)及2010年的病历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负责人出庭作证时,对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对魏某某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是2006年的还是2010年的无法确认,并且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魏某某视力下降没有达到法定的伤害标准,故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补充鉴定,被鉴定人魏某某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9级伤残、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三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其与姓马的男子到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兴安大集附近小吃部喝酒,后与魏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一起喝酒时,殴打魏某某。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其与杨某某、高某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兴安大集某小吃部喝酒时,边某某因到其酒桌喝酒遭到拒绝而不满,在小吃部门前用拳头击打其右眼部。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其与杨某某、魏某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兴安大集某小吃部喝酒时,边某某因到其酒桌喝酒遭到魏某某的拒绝而不满,在小吃部门前用拳头击打魏某某的右眼部。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其与高某某、魏某某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兴安大集某小吃部喝酒时,边某某因到其酒桌喝酒遭到魏某某的拒绝而不满,在小吃部门前用拳头击打魏某某的右眼部。5、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7日,魏某某CD光盘有魏某某英文姓名、日期,因没有刻录程序,无法刻录,但可以提供用手机拍照。2010年6月23日,魏某某CD光盘可以提供刻录。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延边医院医疗鉴定表上没有写明与本次(6月23日)外伤有关字样,后来延平司法鉴定所来电话咨询是否与6月23日外伤有关,其看到CT诊断报告后,写明与6月23日外伤有关字样。7、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日,其单位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时,与延边医院医疗鉴定中心咨询后,依照延边医院医疗鉴定认定的与6月23日外伤有关,作出魏某某有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的轻伤鉴定。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3日,其在魏某某延边医院诊断报告单,看到CT内有密度和积液,直接在打印出来的CT诊断报告单里写明右侧上颌窦内见流性密度影和右侧颌窦内积液字样,并盖章,而且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可疑的内侧壁骨折,相邻筛头内有积液的现象,可以认定新鲜的骨折。9、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某被他人用拳头打伤面部,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黄斑区色素紊乱,其伤情属轻伤害、玖级伤残。10、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魏某某右眼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玖级伤残、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三十日。1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明2010年6月23日,魏某某CT诊断报告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见流性密度影和右侧上颌窦内积液。13、延边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06年8月7日,魏某某因右侧眼眶下壁骨折伴右侧筛窦内、双侧上颌窦积液而住院,出院时完全治愈。14、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证明魏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到延边医院门诊就诊时,有2006年曾外伤的记载。15、延边医院医疗鉴定表,证明2010年10月28日,魏某某被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外伤性黄斑病变,与本次(6月23日)外伤有关。1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依兰派出所接到报警在依兰镇兴安大集道口将被告人边某某抓获。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边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魏某某的右眼眶骨折是2006年还是2010年所为的无法确认,延平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结论和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2013年8月29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属实。因此,原审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均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