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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离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库尔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尔班某,男,1990年1月4日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尔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库尔班某窜至离石区步行街伺机行窃,当看见行人薛艳红背着挎包向广场方向行走时便尾随其后,将薛艳红右肩挎包的拉链拉开,盗走了其包内的一部三星GT-I9300手机。后在离石区世纪广场百盛商场门口将该手机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已行政处罚)。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7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库尔班某的供述;2、失主薛艳红的陈述;3、证人韩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尔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