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法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志让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眉法执字第00030号申请人王志让,男,生于1953年6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庄小明,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志让与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后王志让不服本判决,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立案执行。本案案款14589.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清结,申请人已领取案款,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法执字第000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舰舟审判员 同列红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