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广超诉被告石占磊、张玉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超,石占磊,张玉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郭广超,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男,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占磊,男。被告:张玉萍,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伟,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子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广超诉被告石占磊、张玉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石占磊;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7时,石占磊驾驶豫L892**轿车,沿临颍县329省道镇中由北向南行驶,与郭广超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广超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划分,石占磊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占磊辩称:原告郭广超是我给撞的,我投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玉萍缺席无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查明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事故车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驾驶人有无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如属实,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请驳回。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7时,石占磊驾驶豫L892**轿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9省道镇中路口时,与郭广超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广超受伤、两车微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占磊负全部责任;郭广超无责任。原告郭广超于2013年3月19日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982元。原告郭广超于2013年10月13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支付费用42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郭广超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9月5日向本院提出肢体伤残鉴定和精神障碍伤残鉴定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针对郭广超的肢体伤残、精神障碍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广超因本次车祸致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r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豫L892**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玉萍,于2012年4月7日为豫L892**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石占磊(驾驶人)是被告张玉萍的女婿。原告郭广超在事故发生前在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251.25元[(2012年11月工资为2475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203元+2013年1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2月工资为1927元)÷4个月]。原告郭广超住院期间由妻子赵松枝(身份证号411122197109194041)进行护理。原告郭广超有两个姐姐、一个妹妹。郭德岭(身份证号411122194107160012)和杨麦连(身份证号411122194507020027)是原告郭广超的父母。儿子郭豪(身份证号411122199810100110)。原告郭广超及其父母、妻儿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郭广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099.35元,并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广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占磊系肇事车豫L892**车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玉萍是事故车豫L892**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石占磊共同承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系豫L892**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石占磊、张玉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郭广超的父母和妻儿所居住的村庄在临颍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之内,且户口类别已转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河南统计年鉴-2012》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治疗、复查费33407元[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32982元+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425元];误工费19435.79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259天,2251.25元÷30天×259天);护理费2352.30元[住院治疗42天,20442.62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住院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5171.46元(原告郭广超至定残时年龄为39岁,应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10%加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1%,即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原告郭广超的父母年龄分别为71岁和68岁,应计算9年和12年。20442.62元/年×20年×11%+13732.96元×9年×11%÷4人+13732.96元×12年×11%÷4人+13732.96元×3年×11%÷2人);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700元,属于必要的支出,应予赔偿;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与原告就诊转院和陪护人员人数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6746.5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郭广超诉请123099.35元未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对原告郭广超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应赔偿款项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892**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超97959.5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87959.55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剩余应赔偿款25139.80元(123099.35元-97959.5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892**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超21439.80元(25139.80元-3700元)。被告石占磊、张玉萍赔偿原告郭广超3700元(鉴定费)。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广超119399.35元。二、被告石占磊、张玉萍赔偿原告郭广超3700元。三、上述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郭广超承担100元,被告石占磊、张玉萍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庆华审判员 :杨少宇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瑞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