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蒙A593**号蒙AP9**挂号重型全挂车在S103线11公里西侧内蒙古阜丰园区院内煤场倒车时,与后方停放的蒙A514**蒙AJ6**挂号重型全挂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间行人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相关机关认定,被告人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肇事后积极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