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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利月与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月,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陈利月。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向纪勇。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传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负责人:乔明浙。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陈利月与被告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利月的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月诉称:2011年10月4日22时36分许,被告向纪勇驾驶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启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连杭经济区启航路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在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纪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垫付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第一次治疗完毕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12年2月13日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27.78元、护理费7935元、辅助工具和材料1308.90元、交通费671元,误工费7662.5元,共计141605.18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2012)杭下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098.78元,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原告接受后续治疗,先后又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实际发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残疾赔偿金等。经查,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处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向纪勇应当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辅助材料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20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11天4000元,交通费9438.5元,误工费60130.5元(40087元每年,从2012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4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评残之日),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9689.12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利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曾经诉讼的事实。4.住院、手术、出院病历、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及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住院、门诊费用12020.12元的事实。6.陪护费发票1张、医疗用品及日用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陪护费1408元、医疗用品及日用品的费用1308.9元的事实。7.交通费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438.5元。8.X光片22张,证明原告伤情。9.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辩称:医药费票据经核实为10864.12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51.64元。住院伙食费按照30元/天赔偿,共计78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为180天,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68天,应为11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处理。护理费,鉴定为90天,已支付68天的费用,按照之前调解的75元/天,还有22天计算。对交通费三性均有异议,酌情赔偿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条款,2.交强险支付1万元凭证,3.民事调解书,证据1-3用以证明双方在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98元,原告医药费已在交强险中扣除,剩余医药费应在商业险中理赔。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的1551.64元;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将参考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4日22时36分许,被告向纪勇驾驶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沿启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市连杭经济区启航路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在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纪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3日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赔偿原告91098.78元,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0864.12元,并经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浙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纪勇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陈利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向纪勇对原告陈利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向纪勇赔偿,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利月赔偿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经双方核对无异的证据,确认为10864.12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551.64元。二、护理费,按双方确认的1408元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双方确认的78天,确认为3900元。四、交通费,按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其住址酌情确定为3000元。五、误工费,按鉴定结论180日,扣除原已赔付的68天,依据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23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鉴定结论以原告主张的69100元予以确认。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05572.12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已赔偿91098元及医疗费10000元,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含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等先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余84670.12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向纪勇、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陈利月赔偿人民币209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陈利月赔偿人民币84670.12元;三、驳回原告陈利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由被告向纪勇、被告杭州传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8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