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晓青与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青,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陈晓青。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晓青与被告杨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