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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远芹与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何远芹,女,1980年3月2日生。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华侨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夏兆才,总经理。原告何远芹与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芹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当时月薪为5000元,2012年7月调整为6000元,2013年1月调整为10000元,同时按每月所有店铺总销售额1%提成作为奖金。自入职以来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原告要求及时发放工资,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6月21日公司单方面口头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2、支付2013年1月至6月销售提成23344元(2334421元×1%)。3、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8000元/月×2×2)。4、支付失业保险金3000元(750元/月×4)。5、支付双休加班工资69816.96元(6000元/月÷22天×8天×6个月×200%+10000元/月÷22天×8天×6个月×200%)。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远芹2011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7月调整为6000元,2013年1月调整为1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工资领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7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3)945-94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何远芹、何远丽诉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工资给付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公司员工签到表、销售提成明细、销售指标考核协议、供应商管理平台使用协议、函、商品特卖合同B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远芹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的管理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张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1、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其2013年4月工资为10000元,且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发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故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2、支付2013年1月至6月销售提成23344元(2334421元×1%)。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支付经济赔偿金32000元(8000元/月×2×2)。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离开,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1885元[(6000元/月×6+10000元/月×6+35310元)÷12×2]。4、支付失业保险金3000元(750元/月×4)。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5、支付双休加班工资69816.96元(6000元/月÷22天×8天×6个月×200%+10000元/月÷22天×8天×6个月×20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每月双休加班8天,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公司员工签到表及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双休加班4天,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加班工资为35310元(6000元/月÷21.75天×4天×6个月×200%+10000元/月÷21.75天×4天×6个月×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远芹与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远芹经济补偿金21885元、加班工资35310元、2013年5月、6月工资20000元,合计人民币77195元。三、驳回原告何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案件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京佳路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成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