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05号抗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红、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阳新县枫林镇沿冲村长坑组,冒充阳新县民政局局长的身份,谎称能够办理残疾证,取得了该村村民王某乙的信任��,假借使用王某乙摩托车的名义,骗得王某乙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柯某丙的陈述,证人柯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柯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犯罪情节有误,对被告人��某甲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具体理由为: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6555元,既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同时又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财物,量刑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本案应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假冒民政局局长的身份骗人,原判对其量刑不属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及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招摇撞��罪属于“情节严重”有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虽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55元的情节,但从犯罪手段、非法获利和犯罪结果上分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未实施多次犯罪行为,未获得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其他巨大非法利益,亦未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不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判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