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官平诉被告刘子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平,刘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陈官平,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子平,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官平诉被告刘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平、被告刘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平诉称:被告刘子平因在广东办厂需要资金,于2006年12月4日经刘某某之手向其借款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年息:1200元/1万),经多次催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诉求:被告偿还所借现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2)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述欠款应有被告刘子平偿付。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子平借款事实。被告刘子平对原告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子平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欠陈官平欠条上的那么多。陈官平多次向我说还欠2万元,判决书上错判为4万元,原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就不存在利息,被告刘子平没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子平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4年3月在广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开办“誉华塑料五金厂”,因经营需要资金,经案外人刘某某之手,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现金款肆万元整(40000.00)此款由公安街房产担保。刘子平2006.12月4号。刘子平、陈某某2006年12月4号经手人:刘某某。”2012年被告妻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判项第三项确定被告刘子平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案原告陈官平40000元债务,由本案被告刘子平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该笔债务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应有本案被告刘子平偿还,故原告陈官平诉求被告刘子平偿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平辩称已还了借款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子平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每年为1万元本金利息为12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被告从借款之日按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全部付齐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官平偿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从2006年12月4日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欠款全部付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