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绪、王连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绪,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峰。被告王绪,农民。被告王连喜,农民。被告王连忠,农民。被告王真国,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绪、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王绪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用途为建筑工程。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为被告王绪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使我社的债权免成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绪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绪未答辩。被告王连喜未答辩。被告王连忠未答辩。被告王真国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王绪,借款月利率为11.37067‰,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王绪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为被告王绪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绪利息结到2012年12月20日。余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绪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王绪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绪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绪偿还借款20万元���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自愿为被告王绪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37067‰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连喜、王连忠、王真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绪在履行时增付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