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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沪CWXX**牌号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沙路、新德路路口时,与在该处临时停车的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沪GFXX**的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该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240元,并造成杨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事发后,民警接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后处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门急诊病历、照片,查获经过,110接警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