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博兴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马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周开峰。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兴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诚信公司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证人舒立厂、顾兆滨出庭作证,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友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指派所属的鲁M×××××号油罐车承运原告合同项下燃料油81.36吨,双方约定,被告从央子港(潍坊港)起运至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果里镇山东公路重交沥青有限公司)卸车。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将燃料油按时运达指定地点卸货,而是运到其他单位出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追回该车燃料油,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或作出赔偿。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油料款及各项损失48327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信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运输燃料油,鲁M×××××油罐车承运原告的燃料油,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2、鲁M×××××油罐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顾兆滨,该车的运营由实际车主掌控,系自主经营,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实际车主顾兆滨参加本案的诉讼与审理。3、与原告存在运输关系的是实际车主,而不是我公司,即使真的存在损失,也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本案涉嫌原告与实际车主共同侵吞油款,或存在诈骗和盗窃的刑事犯罪问题,因此,请求法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以防止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冲突。5、实际车主顾兆滨拒绝出庭作证,经了解,涉案车辆的购车合同、银行还贷的帐号都是顾兆滨的名义,但上述证据我方还没有取证,而实际车主参与本案庭审有利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因此,请求法庭延期审理,给我方延期举证的期限。6、原告公司代表王海东是与实际车主直接联系运输事宜的,没有与我公司联系,据涉案车辆司机舒立厂介绍,说该车油料是在原告的通知下运到了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已经将过磅单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可能已经从万通公司将该批油款结算出来,现在起诉我公司,存在取得双重赔偿的可能,也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公安机关查证再另行处理。且该车油料运到万通公司是原告指使的,过错不在实际车主,因此,应该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恒德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签订《油品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为恒德公司运输燃料油5000吨,起运地为央子港(潍坊港),目的地为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山东公路重交沥青有限公司,运输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合同第10.5条约定:如果乙方(三友公司)将整车油料调换或整车油料缺失,除按价赔偿外,甲方(恒德公司)将对乙方按总油价款的10%加收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合同履行后,原告开始组织车辆到央子港兴龙舟98号船载油运输,鲁M×××××号油罐车(原告和顾鑫电话口头联系)是其中一辆,该车于2011年12月7日9时24分进港,装油后14时07分出港,油品净重81.36吨,随车同行的港口汽车衡检斤单载明收货单位系恒德公司。该车至今未将所载的燃料油运至协议约定的地点(桓台县果里镇山东公路重交沥青有限公司)。因原告组织的涉案车辆鲁M×××××号车辆未将所运输的燃料油运至指定地点,案外人恒德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三友公司,要求三友公司赔偿油料款439344元(5400元/吨×81.36吨),并追加总货款10%的违约金43934.4元。另查明,鲁M×××××号油罐车登记信息显示所有人系被告诚信公司,实际车主系顾兆滨,该车系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油品运输协议》、车辆登记信息表、顾鑫出具的报告、恒德公司出具的通知及收据、央子港出具的包括涉案车辆运载兴龙舟98号船油品信息表及汽车衡检斤单、运价结算单、应收马爱杰运单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被告诚信公司向法庭提交《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的票号为0046828,载明的车号为“3188”,日期为“年12月7日”,货物名称为“燃料油”实发数81.36吨,实收数81.58吨,起止地点为利通-万通,承运人处有“舒立厂”签名字样。本院依法向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收到涉案车辆鲁M×××××号油罐车所载油品81.58吨,被告提交的上述结算单确系该公司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的目的地,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原告虽系与顾鑫就鲁M×××××号油罐车运输油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根据涉案车辆鲁M×××××号车辆登记权属的对外公示状态来看,该车对外公示的主体系被告诚信公司。据此,应认定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关于被告辩称的鲁M×××××号油罐车实际车主系顾兆滨,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名下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的实质是运输企业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非法转让、租借运输经营权或部分运输经营权的行为。被告允许顾兆滨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允许顾兆滨利用诚信公司的营运资质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系对顾兆滨以诚信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的运送到约定目的地。涉案鲁M×××××号车辆未将承运的油品运至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被告诚信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据涉案车辆司机舒立厂称,其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将油品运至万通公司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根据与案外人恒德公司签订的《油品运输协议》向恒德公司作出赔偿,故被告诚信公司应赔偿原告所实际支出的损失。根据潍坊央子港出具的信息表及《汽车衡检斤单》、《山东万通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运费结算单》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涉案鲁M×××××号车辆自央子港装运原告托运的油品后,因司机的疏忽确已错卸至万通公司,万通公司虽向本院《情况说明》和《贷记通知》,说明该车油品系万通公司与东营市利通沥青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项下的油品,且已向利通公司结算,但并未提供与利通公司的购销合同、派车单或港口的汽车衡检斤单、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万通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万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博兴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832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邵 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