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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钟秀红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红,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15号原告钟秀红,女,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秀红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老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红及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红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老区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兹向钟秀红(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此款打入由陈亚平指定的户名:虞向前(账号:6228480062531241115)。月息2.5%按月计算复息,借期叁年,到期还清本金及本息。······此据借款人: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亚平2010年6月13日”。当日,原告按约定将4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虞向前账户。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老区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老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钟秀红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答辩人是否有偿还利息,因目前未找到还利息的证据,庭审后若有证据再向法院提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钟秀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钟秀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钟秀红通过银行向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虞向前”账户转账400万元。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再次准予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五日举证期限,但期满后,被告仍未能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钟秀红举证能够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亚平出具借条,载明“因武平县第九期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兹向钟秀红在2010年6月13日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万元)。此款打入由陈亚平指定的户名:虞向前(账号6228480062531241115)。月息2.5%按月计算复息,借期叁年,到期还清本金及本息。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5973389元。合计9973389元”。借据“借款人”栏加盖老区房地产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亚平签名,其中“陈亚平”签名部分盖有陈亚平指摸。2010年6月13日,原告钟秀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虞向前6228480062531241115账号汇入400万元。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原告钟秀红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本息均未归还。对于原告钟秀红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秀红作为出借人,已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款项支付事实进行举证。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钟秀红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诉讼中,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贷款方,对其是否已付利息及数额等事实无法举证证实,故认定截至原告钟秀红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0年6月13日起的应付利息均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老区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讼争“借据”约定按月息2.5%计息已超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保护范畴,鉴于原告已自行作出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秀红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静鹤(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