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海英与张海峰、南通季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英,张海峰,南通季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张雪才,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郑海英。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被告南通季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芝西村。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振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48号。诉讼代表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被告张雪才。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建街天宝嘉园商1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诉讼代表人杜亚军。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区狮山路16号。诉讼代表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张世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英诉被告张海峰、南通季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张雪才、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振新、人保通州公司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康、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江、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人保通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英诉称,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海峰驾驶苏F×××××苏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600M处时,碰撞停在道路上的苏E×××××号轿车(郑海英驾驶)尾部,致使苏E×××××号轿车右前部又碰撞另一辆停在道路上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张雪才驾驶)左前部,造成站在道路上处于苏E×××××号轿车和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的郑海英被两车碰撞挤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张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英和张雪才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苏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医疗费127445.81元、误工费2032.5元、护理费2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960.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后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其他相关损失待下次诉讼时一并主张。被告张海峰辩称,首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被告系事故车辆苏F×××××苏F×××××车辆实际车主,登记在第二被告季安物流公司名下,并以第二被告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本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在诉前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万元,若有剩余,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季安物流公司辩称,同被告张海峰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如一并处理商业险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雪才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的,愿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公司仅保有交强险,按照事故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车牌号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该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请法庭依法核实。如核实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原告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的经过、事故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在事发时处于道路上,属于第三者范畴。经质证,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苏州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是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的居住证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苏州市相城区居住满一年,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认为暂住证并不能表明原告就居住在苏州相城区。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原告如以暂住证来证明城镇标准的话还需提供苏州地区的房产证和收入证明。3、被告张海峰的驾驶证和苏F×××××、苏F×××××挂的行驶证以及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和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主体适格,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经质证,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第一、第二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主车是50万,挂车是5万,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赔偿总金额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如果原告的损失超过50万,商业险被告公司只负担50万。4、被告张雪才的驾驶证和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和人保德州公司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通州人保公司认为结合事故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能认可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有两份交强险。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门诊病历和出、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事发后治疗的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医疗费具体的数额请法庭核实。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公司与车主签订并生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对赔付金额,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因庭前没有看到相关的医疗清单,也无法审核,被告公司同意在先扣除总医药费的20%再扣除涉案车辆的所有的交强险后,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60%赔偿责任。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苏E×××××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属于保险范围。经质证,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苏州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保单上的车牌号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不一致。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和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苏州市相城区太平永鑫装潢工程队在2011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并对工资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证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与相城区太平永鑫装潢工程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否则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意见为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常理。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工资收入状况。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人保德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时间,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应当补充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等相关材料;对公司的证明,依照证据规则该类书面证据应当由出具该证据的个人到庭接受质证,还应当补充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记录;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4万元是作为放车的条件而不是赔偿款。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保险单两份,共四张,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限额。被告张海峰和季安物流公司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挂靠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另五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两份投保单,证明相关免责条款、投保人的义务、赔偿的要求,均已向投保人告知,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的主张,特别约定部分仅仅是被告单方陈述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保单的声明部分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的主张。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雪才、华鹰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交强险保单两份和承运人责任险保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有明确约定,故人保德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人身伤亡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德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一个险种不是商业三者险,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公司、人保通州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德州公司、人保苏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海峰驾驶苏F×××××苏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3KM+600M处时,碰撞停在道路上的苏E×××××号轿车(郑海英驾驶)尾部,致使苏E×××××号轿车右前部又碰撞另一辆停在道路上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张雪才驾驶)左前部,造成站在道路上处于苏E×××××号轿车和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间的郑海英被两车碰撞挤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英和张雪才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苏E×××××号”轿车系笔误。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下肢离断伤3、会阴部撕脱伤。后于当日在全麻下行会阴部撕脱伤清创术+左侧髋关节残端修整术,于当月21日在全麻下行乙状结肠造口术,于当月25日在全麻下行乙状结肠造口人工肛门开放术+创面换药术,后于2013年6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金澄花园一区13幢一单元401室,并于2012年3月15日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2013年6月8日,原告之夫梁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张海峰给付原告郑海英交通事故预付款40000元,因此同意放车。苏F×××××苏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峰,挂靠在被告季安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鹰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张雪才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苏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铜山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相关赔偿责任的厘定。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海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次,被告苏州人保公司不应再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系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郑海英系投保人梁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论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辆之上还是车辆之下,郑海英均属于该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属于本车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排除对象。其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转化为第三人。本事故中,原告事发时虽位于车外,但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任何人不能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也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原告郑海英在本事故中不转化为第三人。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因本事故张海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英、张雪才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人保德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由原告郑海英自行负担20%。被告张海峰负担60%,被告季安物流公司在被告张海峰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因被告张雪才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华鹰物流公司负担20%,因被告人保德州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证据,故由其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对于被告张海峰给付的40000元预付款,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放车的条件而非赔偿款,因收条中载明系交通事故预付款,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原告主张127445.81元,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主张被告张海峰、季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的非医保用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在应负担份额中负担10%的非医保用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共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即375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居住地离治疗医院的距离等因素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8770.81元,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人保德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250元;因被告张海峰已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负担12962.49元;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负担1765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英医疗费19587.5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海英医疗费19587.5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2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海英医疗费1296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郑海英医疗费1765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德州华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张海峰、南通季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