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谭存金、刁昆全与李翠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昆,柳建明,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蒋海昆,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云南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柳建明,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66年5月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就职于昆钢质量计量部,×××。原告蒋海昆诉被告柳建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柳建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柳建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昆、被告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建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查证双方已于2013年9月17日协议离婚,被告柳建明于2013年8月17日以女儿上大学即将开学交学费为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款期限、利息以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后,原告便将1.5万元交付被告柳建明,被告柳建明同时也书写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至此双方合法借贷关系就此产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3、判令被告王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建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王丽娟辩称:柳建明借钱的事我不清楚,而且柳建明说的借钱给孩子交学费也是虚假的,我女儿的学费是2013年3月就交了的,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柳建明是欺诈原告,而且我们在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也写明,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丽娟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柳建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息;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资产,基于被告有资产有偿还能力,原告才借钱给被告柳建明的。3、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贷款时,两被告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柳建明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王丽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丽娟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女儿的学费是2013年3月交的,而且学费是被告王丽娟交的,被告柳建明借款时以交女儿学费是欺诈原告,而且也欺骗了王丽娟。2、离婚协议,证明我和柳建明离婚时约定债务是各自偿还各自的,故柳建明的债务不应由我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柳建明借钱后的用途与原告无关,就算是被告柳建明对王丽娟存在欺骗行为,也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王丽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柳建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2、3虽系复印件,被告王丽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以证实被告柳建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柳建明和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丽娟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柳建明以其女儿上大学要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在2013年10月17日归还,利息按约定计算,参照不低于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结算不得违反约定,因还款违约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概由借款方负责。原告将借款15000元出借给被告柳建明后,被告柳建明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确认:两被告于1993年7月6日结婚,于2013年9月1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了出借15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的义务,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则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出借的款项虽系被告柳建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款项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王丽娟虽提供了证据欲证明被告柳建明的借款与其无关,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约定过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但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所作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蒋海昆,且被告王丽娟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蒋海昆与被告柳建明在借款时曾明确约定过该借款为柳建明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过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并且原告蒋海昆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柳建明向原告蒋海昆所借款项15000元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逾期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其除了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可以参照不低于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利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柳建明、王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蒋海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柳建明、王丽娟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