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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某、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上述借款由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将所借款项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30日后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清偿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5月31日至执行兑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借款由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属实,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30日后再未清偿。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5%,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应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借款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并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某某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被告再未清偿,致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企城红柳路市发证办家属楼-2-601室(所有权证号:0006543)的房产一套、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企城红柳路市发证办家属院-12车位(所有权证号:0006360)一个进行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及车位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5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万元的借据一支,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郭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惠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35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小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