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等人诉陈观池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陈观池,卢日杨,吴春浩,吴才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桓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红、洪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平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奇锋、杜亨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观池,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日杨,男。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稳,男。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观池、卢日杨以被上诉人吴才稳已向其支付了各项赔偿款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观池、卢日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其撤回本案起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陈观池、卢日杨撤回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0元,各减半收取1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观池、卢日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审判员 高晓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