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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衢常刑执字第4号罪犯郑某某。执行机关浙江省常山县司法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罪犯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并受到行政处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郑某某的缓刑部分。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某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判决生效后,依法由常山县司法局对该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罪犯郑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在“迷尚宾馆”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罪犯郑某某处提取尿样通过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显示呈阳性,公安机关当日即以罪犯郑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5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郑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严重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当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衢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郑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