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韩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韩某与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父母催促原告尽快结婚,故双方在没有进行深入的了解下于2010年11月2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打下牢固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还发现被告脾气极度不好,且被告对原告没有一句实话,经常欺骗原告。本想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依旧如此。2012年1月份被告在没有通知任��人的情况下,带着幼小的孩子无缘无故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将近21个月。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彩礼属于赠与性质,被答辩人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赠与。赠与人将财产的权力转移(交付)于被赠与人后,即不得要求撤回赠与,这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某,���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没有造成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如此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