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邢校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阳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莱阳市慧和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法定代表人:宋秀鹏,理事长。被执行人:邢校彭。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阳商初第9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邢校彭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邢校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牌号为鲁Y×××××号车辆虽登记在邢树庆的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邢校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邢校彭所有的鲁Y9A3**号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一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邢校彭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