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艳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1号。负责人:许祥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惠。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上诉人李艳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钰,被上诉人农行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惠、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李艳玲诉称:2008年9月1日���我在农行大东支行所属营业部存款。银行工作人员介绍有内部增利储蓄存款,我在窗口存入人民币10万元。9月5日在营业部,银行工作人员将储蓄存折交给我。2013年6月19日因需要用钱,我取款时发现存款没了,我与农行大东支行交涉,该行调查后确认我于2008年9月1日存入10万元,但钱被其内部工作人员盗走,农行大东支行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农行大东支行立即支付存款10万元;2、诉讼费由农行大东支行承担。原审裁定认为,李艳玲请求之款项被赵士雨支取,赵士雨(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涉嫌犯罪,其所涉嫌犯罪性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目前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该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李艳玲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公安分局。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还原告李艳玲。上诉人李艳玲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李艳玲存入银行10万元存款请求支付,与赵士雨冒领存款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是两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经济犯罪移送案件的规定,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农行大东支行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李艳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移送案件的的前提条件是一、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表面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但实际上却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二、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正是涉嫌经济犯罪行为指向的相对方,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诉讼主体相同,行为主体具有同一性;三、经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导致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间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产生,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本案中涉嫌犯罪的是自然人赵士雨,而非农行大东支行,故本案不符合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移送条件,上诉人李艳玲关于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毕雪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