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建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徐建军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持卡消费、提现,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307.92元,2013年6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10月31日,银行工作人员至被告人住处商谈还款事宜,后被告人随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军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