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艳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李艳君。委托代理人陈召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一横路二号人保大厦。代表人姚理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代表人范高俊,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徐颖,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告李艳君(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美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美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青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召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17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王安盈驾驶琼ACXX**号车从文昌市锦山镇往下溪村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因避让一辆过往的摩托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滑出路外,导致本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琼ACXX**号车司机王安盈就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了2013年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人保财险客户电话9****,保险公司事故处理员也现场处理。后因车辆无法启动,便派车拖至海口进行维修。事故车辆琼ACXX**号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以上险种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PDAAXXXXXXXXX,保险期限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24时。琼ACXX**号车相应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为王姝钰,其个人信息为:王姝钰,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家住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1区18号,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其购买该车辆,将该车辆变更为琼AX**并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该车转让过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应行为并不会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不会影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转让保险标的的,未进行批改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原告有权就该车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车辆拖至海南珠江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白龙路分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就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但车辆维修完毕,却告知“租赁车,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本案相应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公平、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也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人对车辆进行定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该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履行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0元;2、二被告赔偿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从应当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为标准,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发生事故后,根据公司调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王安盈是租赁涉案车辆使用,可以认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时用于出租使用;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单和投保单列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第一款的通知义务,因为标的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原告将家庭用车用于租赁,已经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涉案车辆使用危险程度增加,但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人,故该车发生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7时许,原告朋友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案外人王安盈使用,每日收取300元费用。后王安盈驾车从文昌市锦山镇往下溪村方向行驶,在该处因避让过往摩托车,而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滑出路外,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琼ACXX**号车司机王安盈就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了2013年第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电话报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处理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涉案车辆后被送至海南珠江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3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琼ACXX**号车原先车主为王姝钰,王姝钰在人保美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投保,保险人为人保海口公司,保单号为PDAAXXXXXXXX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以及以上险种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0时至2012年8月26日24时止。后原车主王姝钰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将涉案车辆车牌号更改为琼AX**。再查明,涉案车辆原车主王姝钰在为涉案车辆投保时,已签名确认对投保单所涉及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充分知悉和理解,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章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6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海南珠江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结算单、发票联、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深圳市圣丰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调查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车主王姝钰在为该车辆投保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理解保险人,即二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即格式条款已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过程中虽主张其与王安盈为朋友,其无偿出借涉案车辆给王安盈使用。但在二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的调查报告中,王安盈明确表示其不认识涉案车辆车主,其系以300元每日的价格向他人租赁该车使用。该份调查报告系事故发生当月所作,且经王安盈签名捺印。本院对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经租赁给案外人王安盈使用,原告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保险人的义务,该车在租赁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从事营业运输导致危险程度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君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李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