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晨真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祁连某。委托代理人:林广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刘惠某。委托代理人:周磊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磊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防雷工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位于企石镇的东莞某公司气站和管架防雷工程,合同价款为285956元,工期从20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建设,并于2013年7月25日完工,同时提供了防雷工程竣工报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956元,被告却一直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956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9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确认也同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85956元,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被告不清楚是否已支付了该笔款项,若已付,应从总合同款中扣除该部分;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具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丙级资质的原告签订一份《防雷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气站和管架防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内容为硅烷站、三氟化氮、氢气站、管架等防雷安装措施,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中二类防雷建筑物的规定,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标准以东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检测结果为准,保证达到合格,施工工期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含税285956元;付款方法为原告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厂一个星期内被告应支付总合同价款的50%即142978元给原告,余下款项在原告工程完工并通过东莞市防雷检测所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和竣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并约定违约金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款15%的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本公司按照《建筑防雷设计规范GXXXXX7-2010》的标准进行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经双方现场验收通过。”被告仅有杨远刚的签名,并未加盖公章。原告称杨远刚为被告的员工,被告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雷工程合同书、防雷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对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防雷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对工程款为2859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不清楚是否已支付了前述款项的50%,若已付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原告称被告从未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应举证证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告50%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859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即按合同款15%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893.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9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8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116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韵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