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郝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郝某、罗某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为抵押,先后骗取孙芝成人民币现金45万元。2、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为抵押,骗取孟某甲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郝某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东祥和宾馆209房间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分局河东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郝某在有期徒刑10至11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对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即使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的数额也不是起诉书认定的55万元,应当是25万元,即孙芝成的10万元和15万元,因为只有这两笔借款郝某使用了虚假的房产证做抵押,存在欺诈行为,其他借款行为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犯罪。辩护人提交了邹城市奋翔日用品销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某以开“完美”化妆品店需要资金为由,用虚假的“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孙芝成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郝某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虚假的“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房产证作抵押,骗取孙芝成人民币现金1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郝某先后四次向孙芝成借款,2010年7月31日向孙芝成借款6万元,2010年8月19日向孙芝成借款2万元,2011年1月29日向孙芝成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3日向孙芝成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孙芝成证实:2009年12月30日,郝某称其在邹城市龙山路开一家“完美”店做生意,通过孙芝成的表哥袁在森(郝某的姐夫)向孙芝成借款10万元,郝某说用他的房产证做抵押,考虑到有亲戚关系且有房产证做抵押,孙芝成就同意了。孙芝成在邹城市过街棚街袁在森的粮油店里借给郝某10万元,借期一年,郝某连本加息给其打了124000元的借条。郝某及其妻罗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见证人是袁在森。郝某做抵押的房产证为“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位于邹城市亚圣路555号。后来了解到这个房子原来是郝某的,但是被他卖掉了,具体什么时间卖的不知道。2011年1月22日,郝某又通过袁在森找到孙芝成,说店里的周转资金不够用,向其借款15万元,以郝某在亚泰小区的房产证做抵押。在袁在森的店里,孙芝成借给郝某现金15万元,借期一年,郝某连本加息共打借条195000元,借款人郝某、罗某,保证人袁在森,做抵押的房产证为“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位于邹城市亚泰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后来了解到这个房产证是假的,房子不是郝某的。郝某以这两个房产证共向其借款25万元。2011年1月初,郝某、罗某给孙芝成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24000元,说10万元继续用,2012年初借款到期后找不到郝某,手机也关机了,知道受骗遂报案。在此期间,有袁在森作担保,郝某还向其借款四次,共计20万元。2010年7月31日郝某向其借款6万元,连本加息打借条74800元;2010年8月19日郝某向其借款2万元,连本加息打借条24800元;2011年1月29日郝某向其借款10万元,连本加息打借条136000元;2011年5月3日郝某向其借款2万元,没利息。这四次借款均由袁在森作担保,无任何其他抵押,郝某、罗某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孙芝成。郝某、罗某仅还了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24000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2、证人袁在森证实:郝某是其妻弟,孙芝成是其表弟,经其介绍郝某向孙芝成借钱,袁在森是见证人。2009年12月30日,郝某要向其借款10万元开“完美”店做生意,当时袁在森没钱就让孙芝成借钱给郝某。在过街棚袁在森的粮油店里,郝某拿了一个房产证抵押给孙芝成,向孙芝成借款10万元,利息2分,借款人为郝某、罗某,袁在森是见证人。郝某抵押的这个房产位于邹城市亚圣路555号,袁在森也知道孙芝成有这个房子,后来听孙芝成说这个房产证是假的,这套房子已经让郝某卖了。2011年1月22日郝某又找到袁在森说店里需要周转资金,让孙芝成帮忙再借点钱,说可以用亚泰小区的房产做抵押。在袁在森店里,郝某以亚泰小区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孙芝成借款15万元,借款人为郝某、罗某,袁在森是见证人,听孙芝成说房产证是假的。郝某又向孙芝成借过几次钱,都是袁在森当的见证人和担保人,无其他抵押。郝某只还了24000元的利息,没再还过其他钱。后来郝某离开邹城,不跟他们见面,打电话也不接,袁在森和孙芝成都联系不到他。3、证人李某证实:2006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和丈夫张怀宽在街上看到张贴广告称要卖位于邹城市亚圣路555号的房子,就通过电话联系房主,见面后知道房主叫郝某,房子是四间瓦房、单门独院,最后以168000元的价格买下房子。双方于2006年7月14日到邹城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是张某,李某是房屋共有权人。2006年8月11日到邹城市土管局对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作了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由郝某变更为张某。2009年将亚圣路555号翻盖为上下两层的楼房,所有权人一直是其和丈夫张某。4、证人徐庆云证实:邹城市亚泰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是2001年左右购买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上是其丈夫盛某的名字,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大约在2008年一个叫郝某的人曾租住过该房。5、书证借款协议书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12月30日以“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证做抵押,向孙芝成借款124000元(含利息24000元)的事实。6、书证借据、房产证(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22日以“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房产证做抵押,向孙芝成借款195000元(含利息45000元)的事实。7、书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证,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13年3月26日证实该证系假证。8、书证“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房产证,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13年3月26日证实该证系假证。9、亦有亚圣路555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案佐证。10、书证借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31日向孙芝成借款74800元(含利息14800元)的事实。11、书证借条(复印件),证实2010年8月19日向孙芝成借款24800元(含利息4800元)的事实。12、书证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29日向孙芝成借款136000元(含利息36000元)的事实。13、书证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3日向孙芝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郝某供述:2010年其在邹城市龙山路开了一家“完美”专卖店。开店前通过其姐夫袁在森找到孙芝成(袁在森的表弟),说开店需要资金向孙芝成借款并用房产证做担保。2009年12月30日,在邹城市过街棚袁在森的粮油店里孙芝成借给郝某10万元现金,其给孙芝成连本加息打了个124000元的借条,借款人是郝某和妻子罗某,袁在森是见证人,用邹城市亚圣路555号的“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证做担保。2010年生意经营不善,郝某以房产证丢失为由补办了邹城市亚圣路555号的房产证,然后把房子卖掉亦未告知孙芝成。2010年七八月份,郝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该房产证做担保,分两次向孙芝成借款8万元,借款人是郝某和罗某,袁在森是保证人。2011年1月22日,在邹城市峄山路的一羊汤馆里,还给孙芝成第一笔借款的利息24000元,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再向孙芝成借15万元钱,孙芝成答应了。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郝某和罗某,见证人是袁在森,用“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房产证(坐落于亚泰小区6号楼1单元102室)做担保。2011年1月29日又以该房产证做担保,向孙芝成借款10万元现金,借条上的借款人是郝某和罗某,袁在森是见证人。2011年郝某还向孙芝成借款2万元,没有利息,也没有担保,郝某把自己和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孙芝成,意思是不用害怕不还钱。2011年底生意很不景气,就以房产证丢失补办了这个房子的房产证,然后把房子卖了,也没有告诉孙芝成。2012年做生意赔了,罗某也与其离婚,郝某还不上孙芝成的钱就跑到外地去了,一共从孙芝成那里骗到45万元。二、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作抵押,骗取孟某甲人民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其认识了做“完美”生意的郝某,郝某向梁某借钱,梁某就跟朋友孟某甲说郝某想借钱用,用房产证抵押。孟某甲把10万元钱交给梁某,梁某把这10万元给了郝某,把郝某给梁某的一个房产证交给孟某甲做抵押,双方签了一个借款协议,一年还清,月息3分。过了大约两个月,孟宪伟去房管局一查说房产证是假的。2011年5月2号,梁某找到郝某,郝某承认房产证是假的,这样郝某就把原来的协议作废,重新给孟某甲签了分四个季度还清的协议。后来孟某甲按协议跟郝某要钱,找不到郝某了。2、证人孟某甲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通过梁某认识了郝某。2011年5月,郝某以做“完美”化妆品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元,说好月息3分,分四个季度还清,郝某和妻子罗某在欠条上签字,后以亚泰小区11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权证做抵押。第一季度还款时间到时,找不到郝某,打手机关机,就到亚泰小区家中找郝某发现家中无人,听邻居说房子是郝某租的,不是他的房子。后拿着房权证到房管局核实,工作人员告知房权证是假的,才知道受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潘玉菊证实:邹城市亚泰小区11号楼1单元101室房主是其儿子郭某伟,是2001年购买的商品房,从未卖给过他人。4、亦有书证借条、“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在案佐证。5、书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产证,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13年8月2日证实该证系假证。6、被告人郝某供述: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做“完美”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其用假房产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为抵押,通过梁某向孟某甲借现金10万元。后来梁某说房产证是假的,2011年5月2日郝某又给孟某甲打了借条,其妻罗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了。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郝某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东祥和旅馆209房间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分局河东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郝某在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河东祥和旅馆209房间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分局河东派出所抓获。2、被告人郝某供述:其于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抚顺市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带回。亦有综合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证实:孙芝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郝某。2、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孙芝成被诈骗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郝某诈骗的赃款,办案民警多次查找,因时间太长,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郝某经营的完美公司,其赃款去向也无法查实。3、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孙芝成被诈骗一案中,犯罪嫌疑人郝某的妻子罗某,办案民警多次查找、联系,暂时无法找到罗某本人。4、邹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在办理孙芝成被诈骗一案中,随卷移送的三本假房产证(邹房权证城镇私字第××号;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分别为报案人孙芝成和孟某甲报案时提供。5、辩护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邹城市奋翔日用品销售服务中心经营者为罗某,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6、辩护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证,证实:邹城市奋翔日用品销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发证日期是2010年12月3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年龄等自然状况。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诈骗孙芝成现金45万元,证人孙芝成、袁在森证言,书证借条能证实其中的20万元借款并未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综上,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郝某以经营“完美”化妆品店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用虚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先后骗取孙芝成、孟某甲人民币现金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房产证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诈骗数额应为25万元,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李 闽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