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孙六石与郭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六石,郭遂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孙六石,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郭遂成,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六石诉被告郭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六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遂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郭遂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KK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遂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751.72元;第3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第4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郭遂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16省道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六石驾驶的豫AKK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遂成、孙六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遂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六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六石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7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误工费1704元(参照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周,56.8元/天×30天)、护理费1817.6元(56.8元/天×16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93.32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56.8元/天);被告郭遂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遂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郭遂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遂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2193.3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郭遂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遂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六石各项损失共计12193.32元;二、驳回原告孙六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遂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袁二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