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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耿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耿某、李某甲在济宁市名典咖啡店、济宁市公安局对过的小树林里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济宁市任城区八里营路西一处楼房非法拘禁至次日7时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微伤。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济宁市名典咖啡店商议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随即电话约来被告人耿某、李某甲,被告人宋某夺过被害人孙某手机及其携带的黑色单刃弹簧刀,用弹簧刀将被害人孙某脖子划伤,被告人宋某、耿某随即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济宁市公安局对过的小树林里,被告人宋某、耿某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晚22时,三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孙某带至济宁市任城区八里营村洸河新苑临河的一处楼房西单元七楼东户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被告人耿某、李某甲于当晚24时离开,由被告人宋某一人看管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7时39分,被害人孙某谎称打电话,从被告人宋某处拿到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洸河新苑将被告人宋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耿某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自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李某甲、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索取债务目的,纠集被告人耿某、李某甲,采用拘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耿某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宋某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耿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黑色单刃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续新国审判员  江 艳审判员  钟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