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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史小忠与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忠,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史小忠,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殷阿荣,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史小忠诉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阿荣,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忠诉称,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晨),因小区车棚发生火灾,烧毁本人寄存在车棚内的摩托车一辆。小区车棚由建工物业公司管理经营,本人的车辆寄存在车棚内,并交纳了车辆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作为管理方有责任维护原告寄存的财产安全。根据溧阳市治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对火灾事故的认定,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物业公司应承担火灾烧毁原告车辆的赔偿责任,并退还原告债后停车的管理费(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没有管理的停车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元、修理费500元,退还停车管理费180元。被告物业公司口头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原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有异议,小区的车棚公司已经租赁给第三方,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车辆寄存费,车辆寄存费是由杨勤川、袁成英收取的,至于原告车辆是否真实的寄存在车棚内,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仅仅是履行小区物业服务职能且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缴严重不足,导致物业服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才将小区车棚对外租赁,小区业委会及未交费业主都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已累积多年欠缴物业费,原告在小区物业服务这块,没有及时履行义务,却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自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溧阳市钱家村居民,紧邻文化新村,但车辆停放在文化新村社区车棚内,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部门。2009年11月30日,被告物业公司(甲方)与杨勤川、袁成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文化新村小区车棚及经营用房(车棚属该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用于从事自行车存放管理及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1万元,另收保证金500元。另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乙方应根据房屋结构、用途及经营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种事故的发生,若发生失窃、火灾等事故及不可预见、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租期间应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执行物业管理规定和制度,乙方对承租房屋及设施有爱护保管职责,如乙方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勤川按约定交纳了“租金”及保证金。2010年2月21日4时30分左右,上述车棚发生火灾,造成车棚大部分顶部烧穿,包括原告等多人存放在车棚内的车辆及杨勤川、袁成英夫妇的生活用品、家电、杂货店商品等被烧毁。溧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常溧公消火认定(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车库正门向西约24米处,排除放火嫌疑,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中分析灾害成因为:一是车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保险丝采用铜丝代替;二是停放多辆摩托车、电瓶车,顶部采用玻璃彩钢瓦,火灾蔓延速度快;三是初期火灾扑救缺乏有效手段。火灾事故发生后,小区业主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相关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2013年3月21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就上述火灾中,四位车主潘慧琴、朱培荣、吕田荣、王珊颖诉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退还相应停车费,后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中查明的上述事实,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杨勤川询问火灾的相关情况,其陈述发生火灾时车棚内大概有100辆车子,收取停车费1.5万元至1.6万元左右;2013年6月14日,本院对火灾现场烧毁车辆进行勘察,清点被烧毁车辆数为106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火灾中被烧毁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溧价证(2013)第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存放在车棚的望江助力车(WJ48CC)鉴证价值为1430元、爵盛助力车(JS48CC)鉴证价值为1995元,以上鉴定方法采用成本法,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0年2月21日(发生火灾日期)。原告向法庭提交爵盛助力车的购车收款收据,发票金额为2850元;提供望江助力车保修卡及其回执的相关记录材料;并向法庭提供说明一份,被烧毁两辆车中,望江助力车系史小忠的小姨子沈琪娟所有,火灾发生那天晚上其往史小忠家拜年,并住在史小忠家里,车辆当晚停在车棚里且交纳了停车费2元,因临时停车,没有开具发票,本案中要求由史小忠主张权利;爵盛助力车系史小忠本人所有。被告物业公司认为史小忠爵顺的助力车收款收据是认可的,望江助力车保修卡不能说明问题且客户姓名也不是史小忠;对保管费和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评估的价格和方法有异议。本案中,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车辆损失以鉴定意见上的价格主张损失,即望江助力车(WJ48CC)1430元、爵盛助力车(JS48CC)1995元;并主张退还爵盛助力车的停车费180元(2009年11月底已交全年停车费240元);原告并陈述,起诉时诉状上主张,赔偿原告助力车两辆,一辆价值2800元,该车为望江助力车(WJ48CC),当时被完全烧毁,另一辆爵盛助力车(JS48CC),没有完全烧毁,主张修理费500元,但居委会不让取出维修,至今仍在车库中。被告物业公司对保管费不予认可,公司没有收取该费用。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承接文化新村小区物业,即与该小区业主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本案所涉车棚,属文化新村的公共配套设施,用于小区业主存放车辆,归物业公司管理。业主将车辆寄存于车棚,即业主与保管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火灾的发生,系保管人对该车棚管理不善所造成,对此,作为车棚管理人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以保管合同关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要求保管人赔偿保管车辆损失望江助力车(WJ48CC)1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爵盛助力车(JS48CC)因未完全烧毁,原告起诉时主张500元的修理费,属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尚未履行的保管义务的期间、由原告支付的保管费,应扣除火灾发生前保管期间的保管费,剩余部分应予以退还。爵盛助力车已自2009年11月底起交纳次年停车费240元,至发生火灾之日(2010年2月21日)已保管近3个月,为此,原告主张退还后9个月即18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车棚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无需承担责任,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鉴证价格意见书仅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及合法理由足以支持重新鉴证或该鉴证意见不予采纳的辩解意见,鉴证价格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望江助力车属原告的小姨子沈琪娟所有,其要求在本案中由史小忠一并主张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小忠车辆损失费1930元、停车费损失180元,合计2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