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于建利与马建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建利,马建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利,男,汉族,淄博市自来水公司东风水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宏,男,汉族,淄博市自来水公司张店水厂职工。上诉人于建利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上诉人马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苏守玉借款3600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1%交违约金。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又借款6300.00元,并在借款承诺书和借条上签名、捺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于建利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00)(注明无利息),自2009年10月18号至2012年10月18号还清”的借条一张。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今欠马建宏担保伍万叁仟元(53000.00元),以条换条,欠条于建利已到,担保条马建宏到给付”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欠条用于证明用该欠条换其所写借条。原告提出是为被告偿还高利贷后,被告为其所写借条,所写欠条意思是被告还钱后,就把借条和欠条互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5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又于2009年10月28日为被告出具了53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还约定“以条换条,欠条于建利已到,担保条马建宏到给付”。虽然原告对其解释为被告还钱后将借条给被告,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解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释,该欠条应为与借条互换。并且原告主张已代被告偿还借款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等,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0元,保全费550.00元,共计1675.00元,由原告于建利负担。于建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53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自2006年6月26日起,被上诉人分三次向案外人借款48600.00元,并由上诉人提供担保,随后因被上诉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530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不予认可,但是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归还案外人借款并取得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条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偿还了相关债务。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归还上诉人代其偿还的债务,上诉人依法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实际情况为:“被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要将担保条及借条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欠条交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理解此张欠条的真实意思,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欠条所指的“今欠马建宏担保款53000.00元”是欠马建宏53000.00元的担保条,并且在该条后段也说明“担保条到马建宏给付”的意思。再次,该欠条中明确说明了“以条换条”,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说,双方并没有实现以条换条,担保条以及2009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仍然在上诉人处,欠条仍在被上诉人处,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归还上诉款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没有履行2009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中所约定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自己没有见到款等事由,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并且其陈述与欠条内容相互矛盾,双方提交的证据本身就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款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马建宏答辩称:其给上诉人写了借条,上诉人又给其写了欠条,事实就是以条换条。欠条的内容就是证明其给上诉人打了借条,将来用借条和欠条互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于建利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马建宏对外借款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中,上诉人均是在借款人处签名,所以上诉人于建利应为借款人而非保证人,其并不享有向被上诉人马建宏行使追偿权的权利。上诉人虽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一份,但对其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对欠条中约定的担保款项及以条换条内容不能作出明确的合理解释,即不能对被上诉人对其有单方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建利提供案外人苏守云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人苏守某出庭接受质询,但苏守云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5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上诉人于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