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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乙。婚后不久发现夫妻双方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造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孟某于××××年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又于2008年5月6日登记复婚。于××××年××月××日生育长��李某乙。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其中欠孟凡宇11000元、欠原告五舅8000元、欠李莲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凤云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