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喜、江阴市恒拓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王喜,江阴市恒拓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耿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被告王喜。被告江阴市恒拓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环镇西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3800-5)。法定代表人王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王喜、江阴市恒拓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恒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2012年9月,王喜向无锡工行申请信用卡,无锡工行向其发放了额度为7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9)。嗣后,王喜就该张信用卡申请了分期付款业务,每月归还无锡工行31249元,期限为2年;恒拓公司为王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9月,王喜违反还款约定逾期还款,至2013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6236.25元、利息3968.63元、滞纳金1137.44元,合计411342.32元;恒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无锡工行撤回了要求王喜支付2013年12月1日以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1、王喜立即归还无锡工行信用卡欠款411342.32元及欠款本金406236.25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0.5‰计算的利息;2、恒拓公司对王喜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喜、恒拓公司承担。被告王喜、恒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王喜向无锡工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卡号为62×××29;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牡丹卡申请人即王喜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王喜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王喜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0.5‰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喜可按照无锡工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王喜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无锡工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王喜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王喜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锡工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同时,恒拓公司向无锡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无锡工行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王喜办理的信用卡透支业务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实际期限、金额以无锡工行与王喜签订的相关书面文件为准。恒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喜、股东李新、侯阿龙均签字确认了上述担保承诺书,且依据工商资料反映:恒拓公司共有3位股东,分别为王喜、侯阿龙、李新。嗣后,王喜向无锡工行申请了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每月还款31249元,期限为2年;2012年9月20日,王喜以划卡消费的方式支出了75万元,并自2012年9月起每月还款。但自2013年8月,王喜开始逾期还款,至2013年12月1日已经连续逾期还款4期,积欠本金406236.25元、利息3968.63元、滞纳金1137.44元,合计411342.32元;恒拓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无锡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欠款本息明细、信用卡使用明细及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喜向无锡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恒拓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王喜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均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锡工行要求王喜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无锡工行未与恒拓公司明确约定恒拓公司的保证范围,恒拓公司应对王喜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无锡工行要求恒拓公司对王喜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411342.32元以及欠款本金406236.25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每日0.5‰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江阴市恒拓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王喜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为3735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王喜、恒拓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喜、恒拓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喜、恒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