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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蒙古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初中文化,住满洲里市道南,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满洲里市金莎KTV501宿舍内,趁失主于某某外出时,盗窃于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同时,被告人陶某与失主于某某自行达成和解,陶某赔偿于某某人民币7000元,于某某对陶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手机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所盗窃物品已全部扣押并发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