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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一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宜兴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21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3)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2014年1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某某、魏某等人,沿宜兴市104国道再转至丁张公路行驶至湖氵父镇XX村嵩山开心农场,后因工程款结算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魏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宜兴市公安局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