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与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987号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蕾,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车×,女。委托代理人董X(车×之子)。原告李×与被告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旭、庞蕾与被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车×均为外文印刷厂退休职工,双方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我是本着老来有伴不想拖累子女,车×是因与其儿媳家庭不和缓解矛盾的想法走到一起的,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巨大。我的身体状况不好,有严重的X病、XX病,常年药物维持,但车×经常无理取闹与我无端争吵,甚至编造莫须有的事情四处造谣,使我有口难辨,长此以往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压力,我一直一忍再忍,身体健康每况愈下。从2010年起,双方就分室居住,因年事已高碍于面子没有离婚,但早已无夫妻之实。近两年来,我病情日趋严重,但车×对我不闻不问,甚至在我病重期间仍与我无理取闹,乃至恶毒谩骂,致使我多次有轻生的念头,迫使我于2012年年底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在此情况下,我万般无奈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但车×不同意,我于2013年4月17日撤诉。自撤诉至今,双方矛盾不但没有缓和反而越演越烈,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车×承担。被告车×辩称,双方年纪大了,身体不好,都需要双方照顾,双方也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因为我们有矛盾,而是为了将我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X号房屋赶出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与车×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李×以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长期分居,且其身体不好,需要子女照顾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车×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1月,李×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车×离婚,后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中,李×称2010年双方分室居住,2012年年底因为无法与车×生活在一起故而搬离原居住房屋在外居住至今。车×否认2010年双方分室居住,认可2012年年底李×搬离原居住房屋在外居住至今,但否认李×搬离房屋的原因系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认为李×系以需要看病的为由搬走的,并希望李×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其会与李×和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车×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双方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16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十几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现年纪均较大,更需要相互照顾、相互扶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包容,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车×应正视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及双方现已分居的状态,主动、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为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付出更多的努力。现李×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