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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阁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雍思章与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思章,李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阁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雍思章,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高中文化。被告李国权(曾用名:李国全),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大专文化。原告雍思章诉被告李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思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权在承建工程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77690.00元。被告李国权只偿还了部份借款,下欠6669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以至于被告后来不再接原告电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690.00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权从2004年1月9日起,陆续17次向原告雍思章借款人民币共计77690.00元,并书立借条17张。借款时间及金额具体如下:2004年1月9日借款2000.00元;2004年1月10日两次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2004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04年2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04年2月29日借款2000.00元;2004年3月3日借款1000.00元;2004年3月7日借款2000.00元;2004年3月9日借款2828.00元;2004年3月14日—20日借款3949.50元;2004年3月27日借款5000.00元;2004年4月4日借款3000.00元;2004年4月9日借款6000.00元;2004年4月12日借款360元;2004年4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04年4月28日借款4552.50元;2004年5月10日借款5000.00元。上述17笔借款,共计金额为77690.00元。庭审中,原告雍思章还申请张天华、刘成明、孙菊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主要证明内容是李国权在修建旺苍至白水公路期间,租住原告雍思章的房子,向原告雍思章借钱及还钱的事实。另外,原告雍思章在庭审陈述被告李国权分别在2006年12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分别偿还了借款8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此后,被告李国权就再没有偿还所欠借款,有意躲避原告,原告目前也联系不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权多次向原告雍思章借款,累计金额达7769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17张,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也出庭作证,印证了该事实。借款应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信,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对剩余部份借款久拖不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雍思章要求被告李国权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偿还借款共计11000.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权实际还欠原告雍思章借款66690.00元未还。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雍思章借款66690.00元。二、驳回原告雍思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雷人民陪审员  梁树海人民陪审员  何华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