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黄大康与黄大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志,黄大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志。委托代理人梁启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康。委托代理人邓创新。委托代理人邓大浩。上诉人黄大志因与被上诉人黄大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黄大康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大志支付在邓大浩组中扣除补给黄大康的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大康的该项诉讼请求。但经审查,对黄大康在庭审时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征得对方当事人黄大志是否需要答辩期、举证期意见的情况下就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而且,原审法院认定黄大康为该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但庭审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程序也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大志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本院退回给黄大志。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韦业飞审判员 邓秀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婵速录员 谢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