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樊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宜荣巷4号。法定代表人魏立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彦,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金文,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系樊彦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华伟,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锋,被上诉人樊彦的委托代理人樊金文、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1995年起,樊彦在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从事墙面抹灰工作。2012年9月10日,樊彦受斯达公司安排在银川市党委党校学员楼工程中从事墙面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跌落下来摔伤。樊彦由其工友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骨折;双侧跟骨骨折”。住院共计88天,由时任斯达公司的副经理魏立盛支付了医疗费。樊彦于2012年12月24日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斯达公司否认有劳动关系,该局以樊彦需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樊彦遂于2013年2月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银金劳仲裁字(2013)32号裁决书,裁决樊彦受伤时与斯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斯达公司认为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樊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樊彦陆续在斯达公司工作多年,事发时受斯达公司副经理魏立盛指派从事外墙抹灰工作,樊彦与斯达公司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为斯达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在劳动中接受斯达公司的管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斯达公司虽称公寓楼的外墙装饰是由深圳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魏立盛受聘于深圳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程,魏立盛指派樊彦为深圳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在法院限定期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樊彦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樊彦受伤时与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斯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樊彦在斯达公司工作多年,事发时斯达公司副经理魏立盛指派樊彦从事抹灰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樊彦为斯达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在劳动中接受斯达公司管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涉案工程工期为2009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樊彦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不是在涉案工地受伤,与斯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魏立盛行为受聘于深圳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此项工程,魏立盛行为是深圳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斯达公司行为。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斯达公司与樊彦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由樊彦承担。被上诉人樊彦答辩称,我与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从事斯达公司安排的工作,从斯达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012年9月10日,我受斯达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从事墙面抹灰工作,从梯子跌落受伤,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耿的弟弟魏立盛负责与我联系处理此事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斯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樊彦在该项工程中受伤,樊彦与斯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樊彦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斯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彦原审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发票,能够证明樊彦受伤后,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耿及其弟弟魏立盛处理樊彦受伤事宜及交纳医疗费用等相关事宜,可以证明樊彦在斯达公司承建的银川市委党校学员楼工程中从事墙面抹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樊彦与斯达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斯达公司与樊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牟 锦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