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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26日在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下半年,被告迷恋上网,原告外出务工回家后两天,被告就偷偷地外出了,给原告发短信称不会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了。原告每次联系被告,被告都不理原告,只是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6日在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被告独自外出,之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1月10日,江安县红桥镇龙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村委会已多次调解,被告外出不回家。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江安县红桥镇龙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庭证人被告弟媳兰达分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自愿结婚,本应互敬互爱,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经江安县红桥镇龙君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也未和好,被告曾某某仍然不回家,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至今未回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