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56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IEZHANG。委托代理人王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GettyImages,Inc.(美国盖帝图像公司)授权,对涉案4张图片(编号为:sbXXXXXXXXd-001、XXXXXXXXX-002、XXXXXXXXX-018、XXXXXXXXX-001)享有合法著作财产权,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新浪官方微博“Hollander荷兰朵”中擅自使用了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元及维权费用(律师费)3,000元。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侵权,而是他人在网上发布了涉案图片,被告人员在尚不明确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下载使用,且没有商业利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即删除了涉案图片;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协商,被告愿意按200-300元/张的价格支付使用费,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其律师费的支出亦无必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明确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相关图像均展示于原告的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相关图像,且原告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上述相关图像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2013年2月17日,经原告申请,原告代理人周冬俏在大连市中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公证处对从计算机上操作、截屏保存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13)大中证经字第599号公证书。经对公证保全的电脑光盘当庭演示:首先,相继点击显示原告上述经授权的涉案图片4张,编号分别为“sbXXXXXXXXd-001”、“XXXXXXXXX-002”、“XXXXXXXXX-018”、“XXXXXXXXX-001”,图片下方均有标明为“GettyImages公司”的版权声明及“getty”文字的水印;其次,点击新浪认证用户“Hollander荷兰朵茵倍可奶粉”官方微博,依次显示编号为“13”(对应上述编号“sbXXXXXXXXd-001”)、“20”(对应上述编号“XXXXXXXXX-002”)、“22”(对应上述编号“XXXXXXXXX-018”)、“27”(对应上述编号“XXXXXXXXX-001”)的网页截图,均与所对应的图片相同。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演示内容均无异议。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事务所担任原、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包括《和解协议》、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一份,以证明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内容不具有参考性。被告亦提交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图片来源于其他网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图片具有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13)大中证经字第599号公证书、(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1、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载明的内容,原告系经GettyImages,Inc.授权,获得涉案图片(即摄影作品)版权(即著作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故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将涉案图片在其开设的微博上使用、展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辩称涉案图片系从网络下载,但其提供的网络截图不能证明该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原告庭审中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属合理的维权成本,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二、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元,被告逸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