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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执字第0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师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彬执字第0001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师某,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接受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杭上商初字第139号判决书,2010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师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师某之妻余某存款6781.32元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账户19005101040000201,划拨被执行人师某之妻余某存款50元(执行费)到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账户,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0)杭上商初字第139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智昶审判员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池西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