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华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被告华某某先后四次共向原告购买加禾饲料163件,每件饲料117元,2013年6月15日,双方就前两批共80件饲料进行结算,包括之前被告尚欠的2000元饲料款,被告华某某需支付饲料款11360元,被告华某某于当天支付给原告360元,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11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同种饲料80件,每件117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后两批共83件饲料款9700元(扣除11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同种饲料80件,每件117元,当晚,被告支付给原告饲料款90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同种饲料80件,每件117元,双方在结账时发生分歧,被告主张在2013年6月20日已经付给原告妻子谢某某6000元,2013年7月5日支付了13060元。2013年9月1日,双方就2013年8月14日的货款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蛋钱外,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货款7820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6820元,扣下1000元用于请客、赔礼。故原告谭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某某支付给原告80件饲料的货款9360元以及被告扣下的1000元,共计1036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对话录音、通讯记录。以证明双方结账、协商内容以及2013年6月20日没有接到被告的电话,其妻谢某某也未收到被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当庭辩称:原告谭某某所诉饲料件数及单价,被告华某某没有异议,2013年6月16日之前的账目当天已全部结清。2013年6月15、16日上午送的80件饲料款,被告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左右支付饲料款6000元给原告谭某某的妻子,并且从原告谭某某店里带了3件饲料回家,共有83件饲料未结。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华某某支付付饲料款3700元给原告谭某某,扣除了11元尾数,当天原告谭某某又送了一车饲料80件,被告华某某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饲料款936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谭某某送了80件饲料,被告华某某支付饲料款3000元,晚上又通过被告儿子支付饲料款6000元。被告华某某送了两次鸡蛋给原告谭某某,共计1900元,用于抵扣饲料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送了80件饲料,被告华某某当场支付货款8360元,扣下1000元尚未支付。故被告华某某只欠原告谭某某货款1000元。被告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某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华某某表示录音内容确是双方的谈话内容但双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0日被告华某某从他人那里拿了蛋钱后通过电话联系了原告谭某某,原告谭某某让其妻子从被告华某某处拿了6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对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就结算事实进行了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到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结算情况的证明目的,故就该对话录音中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存在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通讯记录,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当日原告谭某某只使用了该通讯记录上的主叫号码,故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谭某某当日未接到被告华某某电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3日、5月24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5日、7月24日、8月14日,原告谭某某分别向被告华某某供应饲料30件、50件、3件、80件、80件、80件、80件,共计403件,每件117元;2、被告华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360元,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11000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给原告谭某某9000元;3、被告华某某向原告谭某某供应鸡蛋,原告谭某某应支付给被告华某某鸡蛋款1900元,该款项用于抵扣饲料款;4、被告华某某扣下原告谭某某1000元用于请客、赔礼;5,2013年5月13日之前,被告华某某尚欠原告谭某某饲料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被告华某某是否支付饲料款6000元给了原告谭某某之妻;2、2013年7月5日,被告华某某是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饲料款13071元还是9711元(其中11元经原告谭某某同意扣除);3、2013年8月14日原告谭某某所供应的80件饲料款项除被告华某某扣下的1000元外,被告华某某是支付给原告谭某某6820元还是836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饲料供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谭某某负有供应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华某某负有支付饲料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该由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华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只有原告谭某某的所作的认可被告华某某于2013年7月5日支付饲料款9711元(原告谭某某同意扣除尾数11元,实际支付9700元)以及2013年8月14日所供应的80件饲料只收到饲料款6820元的陈述予以佐证,故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上述事实中只能认定被告华某某于2013年7月5日支付饲料款9711元以及支付给原告谭某某2013年8月14日所供应的80件饲料的饲料款6820元的事实,其他存在争议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综上,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原告谭某某共向被告华某某供应饲料403件,每件117元,共计47151元,被告华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饲料款38791元(360+11000+9000+9711+6820+1900),其中含2013年5月13日之前所欠的饲料款2000元,被告华某某尚有10360元(47151-38791+2000)饲料款未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某某支付给原告谭某某饲料款103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清。本案诉讼费59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