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三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李振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三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振辉,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鹏,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国良,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振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鹏、王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为牌照号津NHD×××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5892元(其中包括车损38942元、拖车费1100元、拆解费3900元、鉴定费19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车证,证明保险车辆归原告所有;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车损数额;5.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数额;6.简易赔案报告书,证明原告曾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方根本不配合被告,损失扩大原因不是被告方造成的。举证如下:照片打印件,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河西白洋修理厂报价单打印件,证明修理厂报出的需要更换的部件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并非与被告方共同委托的物价评估且未通知被告方,评估的结论不客观;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虽持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认证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牌照号津NHD×××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2013年10月6日6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对于该证被告持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并依据该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389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100元,应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900元、鉴定费195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回保险车辆残值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因此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振辉保险金45892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