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罗志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黄某慧、邱某生(该二人系同案犯,均已判刑)及另两名男子(该二人现在逃)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头社区XX工业园对面一小巷内,见被害人张某与罗某二人行经此处,被告人罗某负责望风并伙同黄某慧、邱某生等人采用持刀威胁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张某的手机两部(因赃物未缴获,新旧程度不详,价格无法评估)及现金人民币约70元,抢走罗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元)及现金人民币1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案证据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系犯意提起者或是持刀抢劫的主要行为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采信罗某的当庭称其在现场望风的辩解,认定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案发当时其没有在作案地持刀和打人,而是在离作案地五六米远的距离望风。案发后其没有得到一点赃物和好处。其确有悔改表现,请求公正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对其系从犯的情节予以认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福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